《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日期:
2014-05-21 11:18
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等电信业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