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日期:2014-05-21 11:18
送互联网电子邮件; (二)将采用在线自动收集、字母或者数字任意组合等手段获得的他人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用于出售、共享、交换或者向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发送或者委托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的行为: (一)故意隐匿或者伪造互联网电子邮件信封信息; (二)未经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向其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 (三)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时,未在互联网电子邮件标题信息前部注明广告或者AD字样。 第十四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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